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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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私立 佑光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范桂芳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 上訴人新竹市私立 佑安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婉綾 被上訴人 許信傑
許信強 許信良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文桂 自民國97年5月1日入住上訴人私立佑光護理之家(下稱佑光護理之家),迄99年12月31日止,扣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57,996元。嗣於100年1月1日轉入上訴人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下稱佑安護理之家),迄104年12月31日止,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上訴人佑安護理之家511,095元。被上訴人為許文桂之子女,依法對許文桂負有扶養義務,且許文桂亦未完全構成民法第1118之1所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卻長期將其棄置於伊等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甲○○、丁○○、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157,996元、佑安護理之家511,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佑安護理之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丁○○、乙○○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142,196元、佑安護理之家459,985元,及均自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判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則以:父母離婚前,父親雖有給錢,但又拿回去的多,甚至要母親向外借錢,讓他去賭博。伊等之生活費、學費均係阿公及母親負擔,父親嗜賭,不常工作,甚至將阿公給伊等住的房子賣掉償還賭債。父母離婚後,伊等監護權雖歸父親,但仍與母親同住,一切費用均由母親負擔,舅舅、阿姨資助,父親完全沒有給任何生活費、學費,顯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丁○○則以:引用原審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述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許文桂之子女;許文桂自97年5月1日入住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迄99年12月31日止,扣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157,996元。嗣於100年1月1日轉入上訴人佑安護理之家迄104年12月31日止,除苗栗縣政府每月補助金額外,尚積欠上訴人佑安護理之家511,0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文桂欠費明細、苗栗縣政府刪除補助款函、許文桂看診及住院收據等件(原審卷第7-18、78-120頁)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為許文桂之子女,若對許文桂負有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照護許文桂之扶養費用,縱屬有據,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請求返還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被上訴人為許文桂之子女,而許文桂為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原審卷第6頁),其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4-271頁、密封袋),惟該房屋及土地均係許文桂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甚難即時變現供作生活費使用,是其狀況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類,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許文桂負有扶養義務。
(四)末按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許文桂於渠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證人 許秀月 即許文桂妹於原審亦證稱:許文桂離婚後,三個小孩都是和媽媽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丙○○、甲○○、乙○○母親 羅素珍 證稱:許文桂以前住家裡日常開銷都是公公負責,並沒做什麼工作,而離婚後許文桂堅持要監護權,但都把小孩放在家裡給伊帶,每年也僅探望小孩3至5次,且連學費也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證人 羅楨光 即被上訴人丙○○、甲○○、乙○○舅舅證稱:許文桂離婚前很少住家,小孩生活費都是母親負擔,有時候還是伊幫忙,且1年只看到許文桂1-2次,都是在小孩母親的租屋處看見,伊也未見過許文桂拿零用錢或東西給三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161-162頁);證人楊玉美即被上訴人丁○○母親則證稱:許文桂幾乎沒有撫養過被上訴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且依被上訴人丙○○、甲○○之就學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44頁)所載,被上訴人甲○○照南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就監護人許文桂之通訊處記載「不知」,足見許文桂於被上訴人年幼時,甚少盡扶養義務,且其雖為被上訴人等之監護人,亦未行照護之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如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但證人羅素珍同時亦證稱:許文桂有錢就會給,但給的機率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因此亦難認許文桂完全未分擔扶養義務。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減輕被上訴人等百分之90之扶養義務,亦即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⒈被上訴人對於許文桂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扶養義務,既經法
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所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百分之10,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總額,各為渠等請求金額之百分之10,亦即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得請求158,000元、上訴人佑安護理之家得請求51,110元。
⒉又被上訴人丙○○、乙○○、甲○○、丁○○現年分別為32
、30、27、21歲,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目前在業,名下有2005年產汽車1輛,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1,317元;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在業,名下有2004年產汽車1輛,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3,467元,目前每月薪水3萬多元,另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甲○○,高職畢業,目前在業,名下無不動產、房屋、投資等,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3,302元;被上訴人丁○○,高中肄業,年初甫退伍,目前在業,名下無不動產、房屋、投資等,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2,296元,並均要撫養母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0頁、密封袋)。
⒊承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許文
桂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等情,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乙○○、甲○○、丁○○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許文桂之扶養費用,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佑光護理之家157,996元,給付上訴人佑安護理之家511,095元(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9日才具狀追加為被告,而追加之訴繕本則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0-231頁、第242頁),則關於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丙○○、甲○○、丁○○部分應自104年9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乙○○部分,則應自105年8月13日起算,故原判決主文第
1、2項關於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105年8月13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按年息百分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本件係依據不當得利、扶養義務等法律規定而予以判斷,上訴人容有未考量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係以對造所受利益為限,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規定,則上訴人所稱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差額損失部分,允宜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溝通相關規定,進而妥善處理社會福利與個人扶養義務責任之差距,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計訴訟法第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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