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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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預謀殺害被害人,並於理由內【理由第8頁第(四)敘明】:「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先以電話約 李俊諺 ,再撥打 林書賢 ……若事先未與李俊諺約妥李俊諺較為熟識,若未先與李俊諺約妥,恐林書賢未必前去,遂先電約李俊諺,非無可能。姑不論被告係先約何人…」依卷內 郭文豪 聯通記錄及證述,聲請人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蓋聲請人猶欠林書賢一攤酒,逕約林書賢即可,何必大費週章。是依卷內新證據,足證聲請人警偵訊自白與事實不符。
㈡李俊諺於民國91年8月14日在高等法院庭訊時,筆錄未打入:「聲請人確向李俊諺催討欠款,並表示尚欠林書賢一攤酒,不約林書賢出來,係李俊諺堅決要求約林書賢出來。」,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姑不論被告先約何人」,忽視卷內通聯記錄及 李俊彥 偵訊及91年8月14日之證述,蓋聲請人因欠林書賢一攤酒,不願約林書賢出來,係向郭文豪問李俊彥之電話號碼,找李俊彥要錢,亦證聲請人確非預謀,因聲請人係酒後殺人與恐嚇取財數罪,殺人罪部分為自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㈠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依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係於90年9月21日零時20分許遭警查獲,並向員
警表示本案係其所為(偵查卷第8頁反面),惟前此證人李俊諺已於9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時證稱,其於 廖疋 接聽電話時,在旁邊聽出歹徒係國中同學甲○○(偵查卷第15頁及反面)。員警於被告供述本案犯行前,既已知悉行兇之歹徒為被告,被告之上開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其再審書狀所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亦非恐嚇取財及殺人2罪併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係酒後犯殺人及恐嚇取財2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其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前即已存在,並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當事人所已知,復為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113頁)予以審酌,並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判決書第8、9頁),並非確實之新之證據。
㈢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認為證人李俊諺於民國91
年8月14日在本院前審庭訊時所證但未記載於筆錄之「聲請人確向李俊諺催討欠款,並表示尚欠林書賢一攤酒,不約林書賢出來,係李俊諺堅決要求約林書賢出來。」云云,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信證人李俊諺所稱之積欠聲請人欠款一情,原確定判決並進而說明:「縱使證人李俊諺確有積欠聲請人欠款情事,然以聲請人於案發時邀宴被害人飲酒情節,聲請人所辯係向李俊彥催討欠款云云,自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所請勘驗本院在該案審理之庭訊錄音帶錄(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六)、(十一),判決書第11、12、17頁),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亦非確實之新證據,至為明顯。
㈣況且,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意旨所述,聲請人均援為原確
定判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9號卷第14至16頁),亦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認,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9判決書第8、9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之取捨意見仍加以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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