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同一案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免刑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枝(香菸與海洛因已難析離)。嗣原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緝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四頁),原審為求慎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55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九頁),且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香菸一枝,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30025644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偵卷第四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同一案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免刑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查獲前,施用一次毒品,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有與社會上毒品來源暫時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枝(香菸與海洛因已難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形及前科等一切情狀,其量刑顯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失重之虞,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