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1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0年2月間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我有跟兩造同住一陣子,那時被告常常去大陸,比較少在家中,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
三、四年前的事了。」等語明確(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92年9月1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其戶籍設在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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