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胡湘寧 會計師 許子慈 會計師相對人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提起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收據、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回狀、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乙○○、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