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94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7%計付,並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㈡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7%計付,並分35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3,008,6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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