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或同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參酌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及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且其再審書狀復提出5項證據,而聲請人係對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再審,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均同一見解。再依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一)祭祀公業 呂萬春 管理委員會87年8月21日萬春管會字第008號開會通知單一紙,證明 呂政錦 約聲請人協調,是承認該18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二) 呂炳煌 於88年1月6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一紙,即承認該187萬元為聲請人有。
(三)90年10月3日資產負債表一紙,亦承認該18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四)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5855─2號,票號AC95870號支票一紙,即為呂政錦用此帳戶取聲請人之187萬元。(五)聲請人於顯龍房戶籍資料一紙等證。然查:上開證據(一)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87年8月21日萬春管會字第008號開會通知單一紙及(三)90年10月3日資產負債表一紙雖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經提出,然均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亦無非係該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邀約聲請人參與會議或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狀況,均不足為聲請人誹謗罪之有利反證,亦即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為明顯。另上開證據中
(二)之存證信函一紙、(四)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5855─2號,票號AC95870號支票一紙及(五)之於顯龍房戶籍資料一紙業據原確定判決之原審中由聲請人提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院88年度自字第537號卷一第42頁、卷二第
31、51、52頁,下稱原審卷),而經原確定判決已予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三)、(四)、(五)】,核屬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89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案卷第82頁),而聲請人亦因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3022號卷第17頁),聲請人係94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已逾20日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非確實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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