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於92年11月22日
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院92年12月18日 集逵 字第0920024617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被告於92年11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
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刑度並未修正,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尚有經由觀察、勒戒結果,於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情形下,可獲不起訴處分而免於遭受刑罰訴追之可能,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將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罰之科處,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2年5月6日入伍,而於同年月15日停役,後於同年8月18日回役,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遭羈押而停役,嗣於93年7月19日回役一節,有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93年10月20日淙行字第0930007159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任職服役中之9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92年11月22日因案經裁定羈押,而於入所時經採集尿液篩檢,送國軍三軍總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於92年12月24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簽呈移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辦理而發覺,是本案之發覺係在被告停役喪失軍人身份之後,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尿液中並無毒素反應,有金門野戰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事實不符,而原裁定採為唯一之證據而遽予裁定應送勒戒,顯有不當;㈡抗告人服役已滿八個月,剩下役期不多,如真有勒戒之必要,最好待服完兵役後再勒戒,使能安心服役。且在軍中管理嚴格,自無施用毒品之機會,遠比送勒戒所勒戒為宜;㈢抗告人之尿液中根本沒有毒素存在,足證其已決心戒毒,自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調查時
坦承於92年11月11日曾在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偵查卷第11頁),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在92年11月20日在中壢市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同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中坦承:伊自92年11月14日至92年11月22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93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39頁),而其於92年11月22日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院92年12月18日集逵字第0920024617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被告於92年11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事後提出其在93年8月到部隊後迄94年1月15日止,經
部隊醫官實施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之保證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在93年8月到部隊後迄94年1月15日止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原審中所坦承自92年11月14日至92年11月22日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有利事證。至於被告所請求待其退伍後再實施觀察勒戒云云,亦非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調查,原審法院依相關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雖原裁定理由內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時間,與卷內事證不符,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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