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6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 李振生 證言不實,不足採信;㈡原審未依法傳訊在場目睹之證人,自有失司法公平正義的原則。
三、按㈠按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6條亦定有明文。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驗法則乃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是以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仍應調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㈢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⒉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從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除依同條規定應調查之證據外,其他凡經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皆屬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本院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816-CL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臺大醫院側門出入口前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雖經勤務警察制止,仍不聽制止等情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各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3000元共計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固非無見,惟:
㈠⒈原裁定據證人李振生(即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陳稱:「我
看到受處分人當時想進去排班,他停在紅網區已四、五秒,前面已經排滿進不去……」、「我是看到受處分人車停在紅網區四、五秒,並不是行進中,我才走過去,受處分人車離前面鐵門有五、六十公分,只有一個人過得去的距離。如果車是在行進中,我是不會攔的。」(原審卷第23頁反、第24頁)等語認定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然本件抗告人堅決否認有臨時停車,一再辯稱:車係在行
進中(原審卷第23頁反),而證人李振生(即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僅稱抗告人「車停在紅網區四、五秒」;而基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受觀察物體之運動狀態依觀察者與受觀察動物體間之遠近、角度之不同而結果不同,證人李振生觀察之位置、角度究竟為何?是否將緩慢移動之車子誤認為已停止四、五秒即不無可疑,依上揭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前後面的車可以證明,
但我不知道證人姓名、地址。」(原審卷第24頁),惟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已具體陳明在場目睹之證人有 陳策文張聚訓李忠進林和田 等人,並載明上開證人之年籍、住居所(抗告狀附於本院卷內),則陳策文、張聚訓、李忠進、林和田等人是否確實在場目睹?抑或彼等在場目睹抗告人駕駛營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之情節如何?事屬抗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盡其查證之能事,所採取之證據法則亦有未洽,難昭折服。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處理,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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