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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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遠闊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會計師(住臺北市○○○路一百四十八號十四樓之二)為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遠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闊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ELECTRONICSPARTS一批,經聲請人查核結果,認相對人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新台幣9萬元。為合法送達處分書,聲請人查得遠闊公司登記資料後,將處分書送達予遠闊公司董事 尤月娥 ,惟尤月娥業已於92年10月23日死亡,而遠闊公司董事僅尤月娥一人,是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經該會推薦乙○○會計師擔任遠闊公司臨時管理人,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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