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納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消費至94年5月23日及借款繳息至第7期即9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8,71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98,105元、循環利息1,559元、違約金1,10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57,939元),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1
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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