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坤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坤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東英十七街口,因與 楊斯堯 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取出棍棒1支,手持上開棍棒向楊斯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逼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楊斯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斯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斯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購得之一般用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