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業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業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韓業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未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辦公場所,以「你就是比垃圾還不如」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後坦承犯行,迄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已婚、與配偶及一個五歲小孩同住、在艾福碧公司擔任職員、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韓業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業平與 邱毓茗 前係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同事,因細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該公司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韓業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就是比垃圾還不如!」等語辱罵邱毓茗,以此貶抑邱毓茗之人格。
二、案經邱毓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業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很忙,不記得有沒有講等語。2告訴人邱毓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3證人 施惠華 、 蔡淑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之事實。4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