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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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咏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咏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4次)、1年4月(2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2年1月2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辦理支付,卻於合法收受後,未按時報到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事由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7
月9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該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辦理報到支付公庫15萬元,受刑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未遵期繳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1年2月22日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我現在沒辦法繳,因為疫情關係,而且我還要養小孩,希望讓我今年年底前繳等語。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辦理報到支付公庫15萬元,該通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經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則未接聽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遵期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公
庫支付15萬元,然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第2次發函通知受刑人之送達證書,係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經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並未實際會晤受刑人,則受刑人於事實上是否收該執行文件及知悉負有繳付上開款項義務而存有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尚有疑問。又於110年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均陷入衰退,是否因此導致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本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或資產證明等,以佐證受刑人乃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自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事實,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