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敬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敬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6日中午至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雅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足認彭敬強有加重竊盜之行為),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許雅淳發現上開機車不見後,隨即在附近尋找,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見彭敬強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口之停車格,並取下其所戴之淺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掛在該車之後照鏡上,許雅淳立即趨前向彭敬強質問,彭敬強見事跡敗露,隨即徒○○○區○○路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機車,被害人未能確認我就是竊盜之人,我在很多物品上都留有DNA跡證,不能以在安全帽上採到我的DNA,就說是我犯罪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許雅淳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機車不見後,隨即在附近尋找,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見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且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段267巷口之停車格,並取下其所戴之淺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掛在該車之後照鏡上,告訴人立即趨前質問,上訴人見事跡敗露,立刻徒○○○區○○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許雅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227號,發現我前一日中午停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就在現場找尋約5至10分鐘後,沒有找到,轉身要回家,就在我家樓下門口,發現有一名禿頭、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身穿黑色長上衣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往同段267巷行駛,我立即前去追他,發現該男子要將機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我就走過去問他,他當時已經將頭上戴的全罩式淺藍色安全帽取下,車子還未熄火,我就向他詢問車是否是他的?他沒回答,我就問他騎車為何不用鑰匙?他回答說車是他的,但他就立即拿起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背包,沿同段往中正路方向跑走,我就立即騎機車將他所遺留之安全帽帶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2415號卷第9至13頁、偵9484號卷第5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2415號卷第25至26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2415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安全帽,經警勘察採證,就帽帶及內襯部分採集
DNA跡證送鑑後,鑑驗結論:就送檢之內襯(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2月4日送檢「DNA建檔案」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415號卷第17至1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415號卷第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31955號鑑定書(偵2415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已指明現場所遺留之全罩式淺藍色安全帽為竊取其機車之人所使用,該情並與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而該安全帽內襯所採集之DNA跡證,檢出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該日告訴人所當場見聞騎乘其機車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未能明確指認竊取機車的人就是他云云。雖證人許雅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清該名男子面孔?)我看他的臉只有不超過二分鐘,我不敢保證就是在庭的被告。」「(問:該名男子是否在庭的上訴人?)我不敢保證。」等語(偵9484號卷第60頁反面),然證人隨即亦證稱:「(問:在庭的被告的說話聲音及語調是否就是你當日所看到騎你機車的男子?)我無法確定。但身高與身形都是跟在庭的被告一致。」等語(偵9484號卷第61頁)。本件告訴人係於107年8月27日發現上訴人騎乘騎上開機車,距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108年4月17日,已7月有餘,且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時間僅約2分鐘而已,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未能完全肯認上訴人確實為其當日所見之男子,實屬常情。況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尚有客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跡證採集之鑑定結果為憑,業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竊盜之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上訴人又辯稱:有其DNA之跡證東西很多,可能是其碰過該安全帽後,被他人拿去犯罪云云。惟DNA係生物有機體之分子結構,容易受陽光、細菌分解腐敗、高溫環境之破壞,如未及時採證,將大幅降低從檢體中抽取出完整有效結構之DNA成分之機會,即無法檢出DNA基因型進行分析比對,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將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並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送交警方,始得及時勘查採證,鑑定結果係在該安全帽之內襯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且未檢出其他不同之DNA-STR型別,當足認在警方採證前最後使用該安全帽之人確為上訴人,被害人所指證其當場見聞騎乘其機車並頭戴該安全帽之男子確係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上訴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上訴人前於㈠9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㈡98年8月、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8年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8年12月、99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9年1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㈦、㈧之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㈥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數與竊盜相關,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上訴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價值非微,幸因告訴人發現上訴人犯行後,上訴人隨即徒步逃逸,告訴人因而得及時取回遭竊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因而減輕,暨上訴人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