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吳玉蓮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蓮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路與雲97線道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蓮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