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並願按月攤繳本息,若未依約攤繳,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尚欠本金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書一份及貸放歸戶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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