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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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尚欠(一)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二)上期未收利息:一百六十九元(三)利息:1、給付期限前: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合計九千六百零九元2、給付期限後: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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