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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