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尚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雅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丙○○及被告 張曉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惟屆期尚雅公司無法還款,被告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以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基地作為前揭借款擔保,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X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交伊,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亦未踐行以前開房地擔保借款承諾,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二百萬元,並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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