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呂文正
訴訟代理人 廖鴻禧
被 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秦庠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秦庠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
刑案)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
797號),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而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000元,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系
爭刑案就刑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部分已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
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000元,依起訴日即民國
109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28.94元計算後,折合為新臺幣289,400元(計
算式:美金10,000元×28.94=新臺幣289,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