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淑芬 即 嚴淳蓁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
承人嚴謝 烏緞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年籍資料,另特定訴之聲明範圍,如被繼承人 嚴謝烏緞 之全體
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補正該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年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起訴除將嚴淑芬(現更名為嚴淳蓁)、 嚴芳蘭 列
為被告外,尚以被繼承人嚴謝烏緞之全體繼承人、嚴XX、
嚴○○等人為被告,惟迄未提出該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再者,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有關嚴謝烏緞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但嚴
謝烏緞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嚴芳蘭已於民國109年12月6日
死亡,故關於被告嚴芳蘭部分,自應另將其繼承人同列為被
告,並特定訴之聲明,始屬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