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蘇俊霖
被 告 柯順興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被告蔡樹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柯順興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告蔡樹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順興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被告蔡
樹根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1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
2人各自向訴外人 鄭文豐 承租高雄市○○區○○段○○○○號
(下稱後港段土地)之部分土地,且鄭文豐對被告2人之租
金債權,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111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但被告2人各僅繳付租金至109年
7月,其後月份之租金即未向原告清償此同一事實,並特定
其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之月份,徵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文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鄭文豐有分別出
租後港段土地之部分面積予被告2人,其中被告柯順興(下
稱柯順興)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為6,200元,被告蔡樹根(
下稱蔡樹根)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則為3,500元。嗣經原告
對鄭文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開鄭文豐對被告2人之
租金債權,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但被告2
人各僅繳付租金至109年7月,其後月份之租金即未向原告
清償,且被告2人與鄭文豐之租賃契約迄仍存在,自應依系
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從109年8月計算至同年12月之租金。
為此,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
給付後港段土地從109年8月至12月之租金,其中柯順興部
分共31,000元,蔡樹根部分則為1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先前鄭文豐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關係,
但之後到法院作證又說其沒有寄發該信函,租賃關係仍然存
在,更稱其未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收取租金,故對於鄭文豐有
出租後港段土地予被告2人,且柯順興部分每月租金6,200
元、蔡樹根部分每月租金3,500元,復被告2人尚未給付10
9年8月至12月之租金等情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
段業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第140至141頁),並經證人鄭文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復有系爭移轉命令、土地租賃契
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43至147頁),
另經調取本院109司執字第11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認定。依此,被告2人與鄭文豐就後港段土地之
租賃關係既仍存在,且兩造、鄭文豐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
鄭文豐對被告2人之租金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均已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系爭移轉命令效力
所及之109年8月至12月期間,柯順興應給付原告租金31,0
00元、蔡樹根應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當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租金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6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6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