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佩芳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Rela熱拉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ngela」之人,雙方約定投資虛擬貨幣,成本由「angela」支付,獲利均歸宋佩芳所有。宋佩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由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angela」,而容任他人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angela」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銀行帳戶為工具,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欣怡 」向 莊煜騰 誆稱:因處理弟弟的事情等理由需借錢云云,致莊煜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宋佩芳旋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angela」指定之幣商,由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莊煜騰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煜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宋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佩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煜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雄警偵卷第74-75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高雄警偵卷第79-82頁)、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警偵卷第11-15頁)、本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警偵卷第31-32頁)、被告與暱稱「Angel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OKX交易所頁面截圖(偵卷第16-171頁、移歸卷第19-313頁、高雄警偵卷第65-6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幫助犯上開各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所示,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上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物,竟容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有積極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非鉅、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112年12月19日17時41分許
8,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