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祐安 即 林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5
日下午6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羅傑文 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120元(含工資費用37,650元、零件費用66,020元、
烤漆費用9,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現場暨車損照片、理算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113,120元,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費用37,650元、零件費
用66,020元、烤漆費用9,45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0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
故時,已使用4月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61,4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66,020÷(5+1)≒11,0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6,020-11,003)×1/
5×5/12≒4,58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66,020-4,585=61,435】,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37,650元、烤漆9,4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108,53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