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丁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7mg/dl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抽血檢驗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馮丁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丁仁自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飲用啤酒3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徑路口未減速遭警攔查。嗣因馮丁仁拒絕接受酒測,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翌(10)日凌晨1時5分許,由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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