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喬

選任辯護人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113)南綜醫字第1124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原姓名林倩玉,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改名為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倩玉)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孔廟廣場兒藝節會場,因人潮擁擠,移動間其手推之幼兒推車車輪不慎碰撞乙○○之右腳踝,造成乙○○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符,被告甲○○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雖然推車有碰到,但我不知道她的傷勢跟我有什麼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於被告不慎以推車碰撞後,旋即於當日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告訴人受傷位置與推車碰撞處吻合等情,應認告訴人指述可採。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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