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4年1月13日早上11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於民國94年1月初)」、證據部分應補充「(三)證人 陳坤靖 94年2月1日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收受贓物所得利益,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路○○號9樓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坤靖(因強盜、竊盜等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4年1月初,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他人所有之白色自用小貨車1臺(車號不詳),竟仍受陳坤靖之請求,將該車開往其熟識之修車廠,向修車廠員工偽稱該車為其所有,且鑰匙遺失,委請修車廠員工將車廂開啟,嗣車廂開啟後,即由陳坤靖取走車內之手機、電腦等物,持往通訊行銷贓,並自所得之贓款中,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甲○○,該車則駛往他處丟棄。嗣於94年2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陳坤靖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坤靖之證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收受贓款8萬元,自符合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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