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小麗從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