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貨款約定條款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3日、93年7月27日,分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JCB信用卡各1張,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萬8,968元,及其中本金32萬2,307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又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應繳月付金1萬5,000元,分30期還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17萬8,446元,及其中本金16萬1,234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6日止,尚餘帳款51萬7,41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金額為33萬8,968元、通信貸款金額為17萬8,446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3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3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代償卡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