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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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950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田園綠大地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287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尾部嚴重變形毀損、車體龍骨位移之損壞,上開損害車輛經汽車修理廠估算修理費之零件部分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工資部分為49808元,合計172854元。然上開修費費用顯超過同年車在二手車市場之交易價格,顯見上開車輛已屬回復原狀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以金錢為賠償,又按金錢賠償之計算基礎,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之,又市價應解釋為一般消費者向二手車商購買之價格而言。本件車輛因平日保養良好,故依據網路上所提供之同齡、車種之價格,認以156000賠償屬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於94年3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950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田園綠大地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287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尾部嚴重變形毀損、車體龍骨位移之損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見),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車尾及龍骨部分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修車費估算應支出172854元,其中零件費用123046元,工資4980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折舊,查原告車為00年11月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逾5年部分不再折舊,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2309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123046×0.369=45404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369=28650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369=18078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8)×0.369=11407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309),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62117元【計算方式為:12309+49808=62117】。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見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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