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玖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貳玖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玖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貳玖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在新竹市市區內由甲○○駕駛、其所乘坐之GV─0535號自小客車上,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為警查獲,且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9.54公克、驗餘淨重29.20公克、包裝重0.81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且有上揭毒品扣案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1月14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3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5/405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包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4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1321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9.54公克、驗餘淨重
29.20公克、包裝重0.81公克),因各該包裝袋均已無法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在上自小客車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毛重)0.5公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針對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課以刑事刑罰,且本案公訴人僅係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K他命,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