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2行起應補充、更正「乙○○與甲○○‧‧‧由一位『自稱許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面試‧‧‧,仲介,『乙○○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與自稱許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商議‧‧‧。嗣 劉開渝劉雁羚 (均『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為夫妻關係,‧‧‧乙○○、甲○○、劉開渝及劉雁羚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秀珠 認識,『渠等4人遂與王秀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手續,『藉以』取得大陸福建省‧‧‧『結婚公證書。劉開渝返臺後,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92年‧‧‧證明書。於同年7月24日,『劉開渝持‧‧‧結婚公證書,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開渝於‧‧‧切結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7月30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王秀珠即持該旅行證,於92年9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復由劉雁羚‧‧‧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江峰 認識,渠等4人遂與江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手續,『藉以』取得大陸福建省‧‧‧『結婚公證書。劉雁羚返臺後,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92年‧‧‧證明書。於同年7月15日,『劉雁羚持‧‧‧結婚公證書,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雁羚於同年‧‧‧切結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江峰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7月22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江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江峰即持該旅行證,於92年8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江峰至臺灣後,即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向該派出所身辦流動人口登記。嗣於‧‧‧查獲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人基本資料2份、劉開渝名義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1份、入境登記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由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分別於92年7月24日、92年7月15日,均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所警員 王蘭熾朱國忠 分別依渠等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同案被告劉開渝所稱與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及同案被告劉雁羚所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江峰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性質屬公文書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復分別於92年7月25日、92年7月16日,持前述經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入境許可,致境管局該管承辦人員將該二人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得於分別於92年9月8日及92年8月28日,以形式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二人推由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分別於92年7月24日及92年7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進入臺灣地區,除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本院已予論罪,已如前述外,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且觀諸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公文書,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即明。其中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劉開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經查保證人劉雁羚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此部份均係員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劉開渝稱:渠與被保人王秀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及「經詢保證人劉雁羚稱:渠與被保人江峰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所為之陳述分別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之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二人推由同案被告劉開渝及劉雁羚分別以不實之事由,辦理對保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珠及江峰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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