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丙○○、乙○○、 林登 、 林賢榮 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1日向訴外人 何森家 等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下述分割之前之土地)之部分土地,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320分之180,而被告則取得2160分之60,另訴外人丙○○取得四三二0分之一八三,訴外人乙○○取得四三二0分之二二九,訴外人林登取得四三二0分之二0五,而訴外人林賢榮則取得四三二0分之一七七;後原告於92年7月13日另單獨向訴外人陳吳芬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320分之85,並經地政機關於92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後二次所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總計為4320分之265(4320分之180+4320分之85=4320分之265),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149.12平方公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換算為特定部分之面積,即為132.66坪(7149.12×4320分之265×0.3025=132.6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如換算為特定部分之面積則為
60.07坪(7149.12×2160分之60×0.3025=60.07)。嗣兩造與訴外人丙○○、乙○○、林登、林賢榮等委由訴外人戊○○律師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竹調字第2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詎戊○○律師於調解程序中,竟錯向本院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1948.5平方公尺(實際應為1951.1平方公尺,惟戊○○律師誤計之,原告願另向出賣人請求差額之2.6平方公尺即
0.7865坪部分)之土地,由聲請人林登、丙○○、乙○○、甲○○、林賢榮、丁○○取得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且經成立調解在案,其後戊○○律師復代理共有人委由代書持前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畢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經辦妥之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後,兩造及前述之其餘四人共六人係共同取○○○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之面積為一九四八點五平方公尺),如換算成特定部分之面積,其中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98.24坪(1948.5×6分之1×0.3025=98.24),造成原告如換算成特定部分之面積,於扣除前開所述另向出賣人請求0.7865坪部分後,本應得取得系爭土地131.87坪(132.66-0.7865=131.87),現僅得受領98.24坪,是有短少33.63坪(
131.87-98.24=33.63)之損失,另乙○○及林登亦有取得不足面積情事,而丙○○、林賢榮與被告三人竟有多得面積情形,其中被告就分割登記後之該三地號土地,受領多得之土地,經以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結果,乃多達38.17坪(98.24-60.07=38.17)。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上開錯誤,惟經原告向本院請求撤銷或宣告調解筆錄無效,已遭駁回,故被告前述取得多登記之土地,固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受有該多得土地之登記,既無任何支出,是就該多得土地所相當之土地價值,被告之受領,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全額返還其多得之該等土地所相當之價值。又因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15,000元,是原告平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每坪21,250元,即為被告所多得之每坪土地之價值,以此計算結果,原告既受有相當於前述土地33.63坪之價值即714,638元(33.63×21,250=714,638)之損失,而被告相對地受有相當於前述土地38.17坪之價值即811,113元之利益,是原告爰於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原告及戊○○律師共同主導,且伊於發現系爭調解筆錄有錯後,即曾速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亦同意依該調解筆錄繼續辦理分割登記,是伊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而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戊○○律師雖受原告委任代理調解事宜,並辦畢分割登記,惟原告係直至94年3、4月間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始知兩造及丙○○等人間之應有部分錯誤乙節,原告旋即告知戊○○律師上情,戊○○律師雖向本院聲請更正,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均拒絕至法院協調,致法院無從更正該調解筆錄;且原告於辦妥前述之分割登記前,並未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根本事前無從知悉該調解筆錄有誤,倘原告事前知悉,原告焉有不尋求補救之道而任令錯誤之分割登記辦妥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絕非事實。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所記載:兩造及訴外人丙○○、乙○○、林登、林賢榮等人,就前述分割後之三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確實有誤,如按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伊確實多取得38.17坪之土地,惟否認自己有不當得利情事,辯稱:伊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而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因而取得土地之登記,於該調解筆錄仍然有效存在之下,伊對原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於伊發現系爭調解筆錄有誤後,曾即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卻表示依該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其無意見,原告竟於辦妥分割登記後,事後再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與訴外人丙○○、乙○○、林登、林賢榮原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與被告於地政機關94年2月15日辦畢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前,應有部分分別為4320分之265、2160分之60,惟兩造與丙○○等人共同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2年度竹調字224號調解成立確定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與丙○○、乙○○、林登、林賢榮共同取得分割後之該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嗣經地政機關於94年2月15日辦畢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且該調解筆錄,目前仍繼續有效存在。
2、經地政機關於94年2月15日辦畢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告受領登記之土地,如以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係少得
33.63坪,被告則多得38.17坪。
(二)兩造之爭點:
1、被告係依照本院92年度竹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土地之調解分割登記,如以特定部分之面積計算,土地雖然比原來調解成立前換算的面積為多,惟在系爭調解筆錄仍然有效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所受領多得之土地,或該土地所換算之價值,是否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2、原告是否在知悉調解筆錄內容有誤之情形下,仍然同意按照該調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三)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方可成立,故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任何支出,而受領多於其實際應有之系爭土地以特定部分所計算之面積,致原告本應受領系爭土地換算成特定部分之面積為131.87坪,現卻僅取得98.24坪,受有減少取得系爭土地33.63坪換算之價值七一四六三八元之損失,而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其多得之土地面積,所計算之價值即八一一一一三元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七一四六三八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5日以新湖地所登字第0940005787號函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書案件相關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係以本院前述之九十二年竹調字第二二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之情,有上開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依該調解筆錄辦理取得該分割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對原告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在該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之繼續受領該土地之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2、依前所述,被告受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分割登記,既非不當得利,則縱使被告於經前述分割登記後,如以特定部分之面積換算,較其原先未經分割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三八點一七坪,而原告短少三三點六三坪,惟被告就其該增加取得之土地面積,對原告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以被告未有任何金額之支出,即受有前述多得之土地所相當之價值即八一一一一三元之利益,並致其受有前述短少之土地所相當之價值即七一四六三八元之損害,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七一四六三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