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 蔡榮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邱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朱錦祥 訴訟代理人 朱文政 被告 邱順秀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傳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七公頃、A1面積○.○○五六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朱錦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二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
被告邱順秀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四二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
被告 邱連秀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一二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 邱昭雄 、袁 邱來妹 、 邱梅蘭 、 邱日雄 、 邱國明 、 徐炳煬 、 徐國昌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三七公頃、編號F1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傳妹、朱錦祥、邱順秀、邱連秀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邱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傳妹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於原告逐序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朱錦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邱順秀;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邱連秀;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邱昭雄、 袁邱來妹 、邱梅蘭、邱日雄、邱國明、徐炳煬、徐國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邱錦雲 於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聲明由邱錦雲之繼承人邱昭雄、袁邱來妹、邱梅蘭、邱日雄、邱國明及繼承人 邱招蘭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繼承前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徐炳煬、徐國昌等七人承受訴訟,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四頁、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錦祥、邱順秀、邱連秀、邱昭雄、袁邱來妹、邱梅蘭、邱日雄、徐炳煬、徐國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邱錦雲與訴外人 林祈南 等八人共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分割後增加之同段二○○之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邱傳妹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七七及○.○○五六公頃;被告朱錦祥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公頃;被告邱順秀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公頃;被告邱連秀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九公頃;被告邱昭雄、邱日雄、邱國明、袁邱來妹、邱梅蘭、徐炳煬、徐國昌(下稱邱昭雄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邱錦雲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F及F1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七及○.○○五八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建物並交還占有之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邱傳妹則以:伊父 邱添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昭和 十一年間,向訴外人 朱邱氏春妹 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於昭和十八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父 蔡欽琪 ,然並未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該屋於邱添丁過世後即由伊繼承取得使用至今;土地則因蔡欽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又蔡欽琪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突然向伊稱使用系爭土地需要收取租金,伊如數給付,往後伊亦逐年給付,嗣於八十二年間,原告不再向伊收取租金,但仍繼續讓伊使用,應認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伊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朱錦祥則以:系爭土地上固有伊搭建之房屋,惟伊已經搬離很久,並沒有繼續占有,非現在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邱連秀則以:系爭房屋及豬舍係伊祖父所遺留,伊占有系爭土地年代已久,伊占有系爭土地無何權利,伊於本件訴訟測量後始知占有原告之土地,並非自始惡意侵占,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測量後起算方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邱昭雄等七人則以: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原告請求拆除,對其等不公平,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邱順秀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被告邱錦雲及其他訴外人共有,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確定判決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辦畢分割登記,被告邱傳妹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七七及○.○○五六公頃;被告朱錦祥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公頃;被告邱順秀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公頃;被告邱連秀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九公頃;被告邱昭雄等七人繼承邱錦雲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F及F1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七及○.○○五八公頃,該等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邱傳妹、邱連秀及邱昭雄等七人對於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朱錦祥、邱順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D、E、
F、F1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有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D、E、F、F1部分土
地,有無正當權源?⒈被告邱傳妹部分:
⑴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二○○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邱錦雲與訴外人朱邱氏春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朱邱氏春妹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邱添丁,邱添丁於其上建築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土地,於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間,被告邱錦雲及邱添丁之應有部分均一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逢發 及 溫能崑 ,致邱添丁之應有部分殘留為四六五八分之一三二九,嗣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間,邱添丁將上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蔡欽琪,蔡欽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邱添丁過世後則由被告邱傳妹繼承取得該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地歷年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頁、第三五至四七頁)、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一四八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查邱添丁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特定部分之土地,邱添丁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四六五八分之一三二九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告已否認邱添丁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被告邱傳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以該土地上建有該屋多年,逕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邱添丁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房屋,邱添丁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不得主張有權占有,則被告邱傳妹繼受邱添丁之權利,更無從對於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原告,主張其就房屋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邱傳妹援引上開判例對原告土地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被告邱傳妹辯稱蔡欽琪及原告自七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止向其收取租金,嗣後亦容忍其使用土地迄今,其與原告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九張收據(本院卷第五二至六十頁),該收據未記載地號,且係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收據,均在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能否謂被告邱傳妹與蔡欽琪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合意,不無疑義;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尚未分割,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仍無單獨管理、使用之權限,衡情被告邱傳妹當無僅與原告或蔡欽琪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成立基地租賃之理。被告邱傳妹除該證明力薄弱之收據九紙以外,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被告邱傳妹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
⒉被告朱錦祥、邱順秀、邱連秀部分:
被告朱錦祥辯稱伊已經搬離很久,非現在占有人云云,惟查該房屋既為被告朱錦祥所搭建,對房屋基地而言,被告朱錦祥即屬占用人;又該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朱錦祥為原始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被告朱錦祥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能,是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應認其仍為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人之一。被告朱錦祥、邱順秀及邱連秀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均未能舉證實說,是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土地,堪予採信。
⒊邱昭雄等七人部分:
其等辯稱所有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以前即存在,原告現在請求拆除,有失公平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法院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告邱昭雄等七人繼承邱錦雲系爭房屋既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邱昭雄等七人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於土地分割後即應拆除系爭房屋。且兩造未另有約定,賦予被告邱昭雄等七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其等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⒋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均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D、E、F、F1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地上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二○○之一、二○○之四土地申報地價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二八五、二八七頁)。又查系爭土地鄰近屏東市區○○○○○路之農會超市約六百公尺,距離瑞光路一段約二百公尺,附近為住宅區,被告在其上搭建磚造平房、鐵架蓋鐵皮平房、豬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接近繁榮市區,生活機能良好及土地利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依二千四百元為基準計算,未逾該申報地價,自屬可採,各別金額及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又因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自該日起始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既有理由,其另以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審酌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如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傳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F0~T48;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一、被告邱傳妹:(A、A1部分)(56+77)x2400x0.05=15960
二、被告朱錦祥:(B部分)42x2400x0.05=5040
三、被告邱順秀:(D部分)42x2400x0.05=5040
四、被告邱連秀:(E部分)129x2400x0.05=15480
五、被告邱昭雄等七人:(F、F1部分)(58+37)x2400x0.0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