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3、1470、16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甲○○友人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暨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5日晚上10時
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因上開毒品判刑5月待執行案件為警緝獲,在警局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暨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該公司9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3、1470、16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判刑後尚未執行前,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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