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94年度竹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6月及8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2月19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9日21時5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9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尚非供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在89年9月14日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至今都沒有再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7日所出具編號CH/2005/604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被告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之鑑定結果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此檢驗結果自堪採信。第按,海洛因自注射注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8114885號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情事,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2月19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亦非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應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為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麗文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