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癸○○被告辛○○○
己00000000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庚○○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庚○○、丙○○、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彭清霖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四0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1、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0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0點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庚○○、丙○○、甲○○、乙○○、己00000000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惟被告丁○○、庚○○、丙○○、甲○○、乙○○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二比例維持公同共有。4、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4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乃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而難以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清霖業於76年5月24日死亡,而被告丁○○、庚○○、丙○○、甲○○、乙○○等為彭清霖之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辛○○○、己00000000、壬○○部分:被告辛○○○、壬○○與原告為兄弟及兄嫂關係,目前被告辛○○○、壬○○在系爭土地上建有1棟2層樓房屋居住使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被告己00000000對於與彭清霖之繼承人等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並無意見。
二、被告庚○○、戊○○部分:被告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被告庚○○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與被告己00000000維持共有乙節,亦表同意如此分割。
三、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甲○○、乙○○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似應以較合理之市價價購共有人的持分,取得移轉使用收益之用,並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價購被告之土地。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查系爭土地兩側有柏油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一條道路為新竹市○○路○段○○○巷,原告指稱此為規劃8米道路,履勘當日則為4米道路,另一條道路則為新竹市○○路○○○巷○○弄,被告辛○○○所有建物大門則是面向新竹市○○路○○○巷○○弄。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辛○○○、壬○○所有之2層樓房建物1棟,並有2間磚瓦造房屋,磚瓦造房屋甚為老舊,目前無人在內居住,只是存放物品,餘則為空地,被告壬○○並在其上種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壬○○、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新地測字第0940008653號函檢具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卷可稽。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壬○○、辛○○○、丁○○、庚○○、己00000000等五人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可分割,被告壬○○表明願與辛○○○維持共有關係,被告丁○○、庚○○及己00000000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被告丁○○與庚○○、己00000000等三人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共同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而因被告丁○○與庚○○係繼承彭清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彭清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2,被告己0000000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32分之2,土地面積各為40.0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所有面積640.54平方公尺比例非巨,如未依其意願維持共有關係,而採單獨分割為各自所有,將造成土地使用面積細分,對土地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均有所妨害,是本院認被告丁○○、庚○○及己00000000請求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其等共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要非無據,應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法為宜: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處既有被告壬○○、辛○○○所有之2層樓房屋存在,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暨顧及兩造使用面積,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上開判例所示,本院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02.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06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庚○○、丙○○、甲○○、乙○○、己00000000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惟被告丁○○、庚○○、丙○○、甲○○、乙○○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32分之2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4.12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始為允當。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即難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至於原告是否願意以合理市價價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既屬原告之權利,且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顧及之均衡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姓名││├────────┼──┼───────┼─────┼─────┤│新竹市○○段413│建│640.54│ 彭由 義即彭│32分之2││地號│││由 義太郎 │││││├─────┼─────┤││││壬○○│240000分之││││││38261││││├─────┼─────┤││││癸○○│240000分之││││││38261││││├─────┼─────┤││││辛○○○│240000分之││││││38261││││├─────┼─────┤││││戊○○│240000分之││││││95271││││├─────┼─────┤││││丁○○、彭│32分之2│││││信德、 余顯 ││││││堂、乙○○││││││、甲○○(││││││繼承彭清霖││││││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