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照片各壹張;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貳枚;未扣案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聯」、「銷售店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各壹一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釘拔器壹支、手套壹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己○○」名義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照片各壹張;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貳枚;未扣案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公司聯」、「銷售店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各壹一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各貳枚;扣案釘拔器壹支、手套壹副、螺絲起子貳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己○○」名義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戊○○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之「名家旅館」停車場內,同時拾獲屬乙○○(起訴書誤載為 邱俊雄 )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該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失竊);屬甲○○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照一枚)(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失竊),戊○○為能以該等證件向電信公司以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取得行動電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同時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二枚、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據為己有;旋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由戊○○提供其照片二張,交「阿祥」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甲○○」之照片撕下,接續換貼「戊○○」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人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許,一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 劉光昇 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關西通訊行」內,由戊○○冒用「甲○○」之名義,向劉光昇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一式三枚;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二式六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二份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劉光昇,使其持向臺灣大哥大及和信公司行使,劉光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購得之摩托羅拉廠牌
V二二六型行動電話各一具(SIM卡及手機均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②、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三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行經 林義訓 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前,見該大門未鎖,先由「三狼」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釘拔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作為工具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隨即順樓梯到達該住宅頂樓後,步行至位於隔壁之同縣鎮○○○路○○○巷○號丁○○住宅頂樓,由「三狼」以上開釘拔器、螺絲起子破壞該丁○○住宅頂樓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以此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旋即先下到該宅一樓開啟大門,讓戊○○手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進入後,共同接續竊取丁○○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及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嗣因林義訓(起訴書誤載為 許義訓 )查覺有異,協同鄰人 許逢春 逮捕戊○○後,報警查獲,除當場扣得上開「三狼」所有之釘拔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戊○○所有之手套一雙外,亦扣得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聯」、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聯」各一張。
③、戊○○另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審結),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二九號前查獲,戊○○為逃避刑責,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員警表示渠係「己○○」本人,而冒名以「己○○」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上開警訊筆錄上簽署「己○○」之署押、按捺指印各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隨即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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