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在泰國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二含有Nordazepam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三含有Fluoxetine西藥成分之藥品各13包(每包有28粒膠囊,各364粒)後,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其中附表編號二之藥品成分Nordazepam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即擅自於同日從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694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藥品各13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扣案之藥品係伊在泰國合法之醫院所購買,是要供自己服用的減肥藥,5種不同的藥算1份,1份有5包,每包是一個月藥量,有28顆,而伊不知該些藥品在台灣是禁藥、毒品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扣案之藥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4909號函文,及佐以被告攜帶扣案藥品入境,既未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入境時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一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4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入境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所查獲扣得之不明藥物,共有五種,即粉紅色藥丸(a)、紫色藥丸(b)、紅灰色膠囊(c)、粉紅白色膠囊(d)、綠色膠囊(e),各36
4粒(28粒X13包)「下稱系爭藥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押筆錄、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考,而系爭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a)、(b)均未檢出Caffeine等西藥成分:
(c)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即附表編號一藥品)、(d)檢出Nordazepam西藥成分(同屬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二藥品)、(e)檢出Fluoxetine西藥成分(即附表編號三藥品),有該局93.06.15藥檢壹字第093931262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藥物並非全部為禁藥,亦其中僅一種藥物含有同屬第四級毒品之西藥成分。再者,系爭藥物為泰國醫生所開立之減肥藥,有醫生出具之證明書、藥物照片、診所照片在卷足憑,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醫生確為泰國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人,此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請駐泰國代表處查明屬實,有駐泰國代表處95年9月4日泰行字第108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人所屬醫療單位營業執照、行醫許可證影本在卷為佐,而被告在泰國之合法醫療單位,接受合格醫生所開立之減肥藥(即系爭藥物)後,主觀上認定系爭藥物應屬合法處方藥物,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主觀上對附表所示藥品是否有含禁藥、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認識,及其是否具有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尚無非疑,復佐以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Sibutramine、Nordazepam、Fluoxetine之效用、臨床適應症等事項,經該院函覆:‧‧三、在肥胖症的藥物治療中Sibutramine可併用其他中樞食慾抑制藥物,如diethylpropion、mazindol或phentermin
e。Fluoxetine可用於憂鬱症、暴食症、強迫症,另亦有些文獻研究證實其具有減輕體重的作用等語,有該院95年
5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50009086號函附卷可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系爭藥物係以塑膠藥袋包裝,每種藥物各28粒裝1包,均有13包,放置行李中,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並無特別將系爭藥物以隱匿之方式藏放,而衡常倘被告明知系爭藥物中有禁藥或含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其當無將此大量數目的藥物明顯置於行李中之理,況系爭藥物於查獲時之分裝情形,亦與被告所辯服用之劑量相符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二)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4909號函文,僅能證明系爭藥物所含成分,詳如前述,及其中Nordazepam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列第四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惟非經合法使用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應以毒品論等情;又被告攜帶扣案藥品入境時,固未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入境時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然此乃涉及被告是否有逃漏關稅之行為,應否依法接受處分,而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附表所示藥品是否有含禁藥、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認識,及其是否具有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表:
┌─┬───────┬─────────┬───────┐││藥品外觀、內容│藥品成分│數量│├─┼───────┼─────────┼───────┤│一│紅褐色蓋(上有│Sibutramine成分│364粒│││DUROMINE30字│││││樣)灰色體膠囊│││││內容類白色粉末│││├─┼───────┼─────────┼───────┤│二│桃紅色蓋(上有│Nordazepam成分│364粒│││5或DIPOT字樣)│││││類白色體(尚有│││││5或DIPOT字樣)│││││膠囊、內容類白│││││色粉末│││├─┼───────┼─────────┼───────┤│三│綠色蓋綠色體膠│Fluoxetine成分│364粒│││囊、內容類白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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