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號、95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丙○○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三四鄰東勢四號與友人甲○○共同用餐時,向甲○○商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言明隔天返還,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車侵占入己,經甲○○催促仍拒絕返還。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人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行經平鎮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各一件。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㈠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等雖經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亦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意性,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
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等行為後,罰金刑計算單位及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
1被告等所犯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
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2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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