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96年度執字第15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