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甲○○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聲字第1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若已逾有期徒刑6月,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等罪,分別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又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等罪,經分別判處有3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已就此部分之罰金辦理分期繳納(繳費期限至97年12月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等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6月16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當。
(二)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等罪,經分別判處有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已就此部分之罰金辦理分期繳納等情(繳費期限至97年12月底),縱然屬實,惟依據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既皆無從逕認已執行完畢,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自不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