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算,並隨上開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除繳付本金78,880元及繳至99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