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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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變更為庚○○,於99年4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下稱VIP管委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B區管委會)於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全山莊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而第三人A區管委會每月應負擔服務費百分之15,即3萬2,250元,詎A區管委會對於93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服務費計45萬1,500元拒絕給付。於93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區管委會召開三區聯席會會議(下稱三區聯席會議),對於第三人
A區管委會大公設費用達成分擔協議,大公的部分就是包含保全的管理費,對於積欠上訴人的45萬1,500元服務費,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萬900元,被上訴人VIP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萬600元。惟上開費用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93年5月23日淺水灣山莊三區聯席會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應給付27萬900元,被上訴人VIP管委會應給付18萬600元,及均自98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辯稱:
㈠、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屬於A區管委會應負擔之服務費部分,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與上訴人之保全契約雖是4區共同簽訂,但是費用是各自負擔,被上訴人2個管委會均有繳納應給付之服務費。
㈡、整個社區是由4個管委會社區組成,大公的部分包括路燈、公園水費、電費、景觀的維護、游泳池、環保工、交通車等費用,由於各區面積、戶數、條件不同,因此大公各種費用負擔之標準並不相同,而A區管委會當時表示要退出整個管理,當時並無認為積欠上訴人服務費,故93年5月23日的三區聯席會會議是針對A區退出後對於共用水電費用、環保工薪資、交通車費用之討論,不包括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部分,因此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甚至對於如果大公的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還是會對A區管委會追償,三區聯席會議乃內部會議,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協議或契約,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
㈢、4個管委會有各自的小公、污水處理,惟一差異在於A、B區管委會社區是一棟大樓。兩造間的服務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認定是各區各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服務費用也是各自匯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A區管委會的服務費,並不合理。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0元,並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VIP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元,並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A區管委會、B區管理委會共同擔任簽約之甲方,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由上訴人執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期間自92年
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條款,委託管理費用則為每月21萬5,0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2頁)。
㈡、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區管委會三區聯席會議於93年5月23日舉辦,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1點載有「A區管委會退出四區聯席會已定局,故大公設費用分攤辦法如何將行討論。結論:社區大公設費用三區依照原來分攤比率,唯A區管委會的大公設費用15%暫時由花園別墅區及VIP區共同吸收分攤,負擔方式為花園別墅區60%、VIP區40%,並盡速與A區管委會協商此案,再由A區管委會交付歸還金額。另公設費用細故A區逕行向派出所報案,此一舉動,令三區主委決議效行,將近日會同至派出所備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㈢、A區管委會於契約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是93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後,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不繼續存在,而其餘三區管委會未通知上訴人解約,上訴人持續為三區管委會提供服務,而成立委託契約後,其餘三區管委會均支付服務費。A區自93年7月1日起拒絕給付服務費45萬1,500元。
㈣、上訴人以A區管委會拒絕支付服務費,依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區管委會、A區管委會連帶給付服務費45萬1,5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區管委會間自93年
7月1日起即無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與4個管委會簽訂之契約為可分,個別存在於各管委會與上訴人間,管委會不需要連帶負責,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
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係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一方為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為債務人,而債權債務之發生之原因甚多,可分為2類,有基於法律行為,亦有基於法律規定。基於法律行為發生之債,稱為意定之債,包括契約行為(原則)、單獨行為(例外),契約即為意定之債發生之主要原因,需當事人就標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能成立;又法律規定之債散見民法各編,民法債編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即屬之。上訴人主張三區聯席會議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以債之發生性質而言,其請求權基礎應指意定之債之契約行為。
㈡、然查,三區聯席會議並未邀請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未參與三區聯席會議(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主張有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丙○○,經通知到庭證稱:對本件會議是否有出席,並無印象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三區聯席會議記錄是A區管理委員會交付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確非三區聯席會議之參與人。復觀諸三區聯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均為三區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等人,內容為三區管理委員會間內部協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洽談任何彼此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對任何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任何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A區管委會根本否認與上訴人間有45萬1,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30號判決(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A區管委會給付45萬1,500元,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可知,A區管委會既然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會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謂「A區管委會積欠上訴人的服務費,由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萬900元,被上訴人VIP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萬600元」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屬謬誤。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服務費用並無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依據三區聯席會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三區聯席會議請求被上訴人山莊管委會給付27萬900元,被上訴人VIP管委會給付18萬600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2審訴訟費用7,9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46 號判決(99.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 字第 10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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