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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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15分許」應更正為「仍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林致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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