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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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及95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以上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減刑後,並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