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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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原告共貸放撥款3筆,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323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4,323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後,已由被告丁○○領取,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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