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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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563元、已到期利息92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已於2年前剪卡,並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但自99年5月起因身體不適請求俟100年3月領得勞保退休款後再還款,在此之前被告如有錢亦會還款,原告實不應起訴請求還款等語。然被告抗辯業和原告達成每月還款3,000元之協議未能舉證以實說,且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所示,被告並未按月清償3,000元,而無資力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