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對於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再原諒她一次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又有捐款與各公益團體,此有卷附之收據可稽,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